(2016)吉08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桂霞、高美晶与于凤兰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霞,高美晶,于凤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霞,女,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美晶,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吉林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兰,女,1938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云,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李桂霞、高美晶因与被上诉人于凤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美晶及二上诉人李桂霞、高美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被上诉人于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霞、高美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海清与上诉人高美晶已实际形成遗赠扶养关系,被上诉人无权继承李海清的遗产。2、原审将李海清遗赠给二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123,895.10元予以分割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李桂霞属于告诉主体错误。李桂霞与李海清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于凤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于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李海清遗产1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桂霞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婆媳关系,李海清(2015年9月22日因病死亡)系原告的次子,李海清无儿无女,从小由原告抚养长大,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4月29日,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李海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亩土地,给付征地补偿费153,880.00元。2013年5月17日,李海清将土地补偿款的存折交到二被告手里,庭审中,李海清名下的账户存款明细账能够确定,二被告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为123,895.10元。李海清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9日入住白城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分别为6,950.00元、18,190.00元、4,761.89元。李海清因病去世时,花费火化费808.00元,亲属送葬餐饮费3,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李海清无儿无女,原告系李海清的继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李海清的全部遗产应由原告继承。关于遗产的数额及支出,通过庭审调查,能够确定在二被告处的土地补偿款为123,895.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李海清生前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9日入住白城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分别为6,950.00元、18,190.00元、4,761.89元;李海清生前三次住院共计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三次住院二级护理37天,一级护理8天,护理费6,576.24元,三次住院均由被告高美晶护理,因二被告与李海清之间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应支付高美晶护理费,以上费用共计40,979.00元应从李海清的遗产中支付。关于证人张长发1,000.00元护理费,因护理费已经支付给被告高美晶,故证人的1,000.00元护理费不再另行支付。李海清生前于2013年5月17日,将补偿款的银行卡交与二被告,用于李海清生活性支出,故李海清生前的生活性支出分别为,2013年八个月,生活性支出为4,124.00元(6186.17÷12月×8月)、2014年全年生活性支出为7,380.00元、2015年截止到9月末生活性支出6,105.00(8139.82÷12月×9月),以上共计17609.00元应从李海清的遗产中支付。李海清病故时,被告方主张花费各项费用12,580.00元,提交火化费票据和餐饮费票据,其他费用均未提交合法的票据,但根据本地的习俗,酌情确定李海清病故时花费10,000.00元应从李海清的遗产中支付。以上,李海清剩余的遗产55,307.00元(123,895.10元-40,979.00元-17,609.00元-10,0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自认,经原告同意,李海清于2013年5月17日将存折123,895.1元交到二被告手里,故李海清剩余的遗产55,307.00元应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方的其他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继承款55,30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1,183.00元,由原告承担1,51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海清与二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李海清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不能确认,单凭李海清生前将征地补偿款交给二上诉人管理及二上诉人照顾李海清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李海清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遗赠扶养关系。通过二上诉人管理李海清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上诉人支出部分补偿款用于李海清的生活、二上诉人原审出示的李海清住院医疗票据及出院诊断书等,结合李海清自身的身体条件,可以认定在李海清最后的几年时间里,二上诉人对李海清倾注了较大的精力,对李海清扶养较多。二上诉人属继承人以外的人,对李海清扶养较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分给二上诉人适当的遗产。考虑到被上诉人系李海清的母亲,年事已大,应分得较大份额的遗产,本案酌情分给二上诉人李海清遗产20,000.00元。从李海清遗产55,307.00元中扣除20,000.00元,二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继承款35,307.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二、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继承款35,307.00元,二上诉人互负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00.00元,由上诉人李桂霞、高美晶负担1,600.00元,被上诉人于凤兰负担38,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