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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桥与马良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桥,马良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804号原告:江桥,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良逢,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桥与被告马良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被告马良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2年11月3日2时30分,被告马良逢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五一西路翠湖新城前路段,适有原告江桥在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进前方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由于被告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原告正在通过时没有停车让行,导致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原告入医院诊断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马良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桥不承担事故责任。三、涉事车辆投保情况:涉事车辆桂A×××××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已预付10000元+7000元+26758.5元=43758.5元给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受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6)法检字第106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cm属于ⅹ级(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500元。六、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良逢赔偿原告82499.43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9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3400元、护理费6782.53元、误工费22727.43元、医疗器械费76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3.35元、交通费44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2499.43元,扣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20000元后为202499.43元-120000元=82499.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六、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7日共34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15878.4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于2013年2月、6月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156.5元;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15天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34012.9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共8天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5394.20元,医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出院医嘱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全休2周;于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950.81元;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发生医药费3575元。以上合计发生医疗费15878.4元+156.5元+34012.9元+5394.20元+950.81元+3575元=59967.81元。该59967.81元包括被告已预付给医院的437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15天+8天=57天,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100元之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7天×100元/天=570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仅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7日共34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15天及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共8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均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3个月即90天、50元/天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3400元中除了45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57天需要护理人员,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84元/年之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4684元/年÷365天/年×57天=6978元。原告仅主张护理费6782.53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历了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7日共34天住院治疗及出院经医嘱全休3个月即90天、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15天住院治疗及出院经医嘱全休1个月即30天、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共8天住院治疗及出院经医嘱全休2周即14天,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4天+90天+15天+30天+8天+14天=191天。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55元/年之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6855元/年÷365天/年×191天=24519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22727.43元,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器械费:原告因受伤购买腋下拐杖、左侧椅共花费23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中除了23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cm属于ⅹ级(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500元,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6年3月12日,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被定为十级伤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案20年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之标准,计算为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49338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江桥的父亲江某(江某出生于1937年6月10日,于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时已满75周岁)与母亲陈某(陈某出生于1944年5月10日,于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时已满68周岁零173天)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与妻子覃某婚后生育女儿江某甲(江某甲出生于2007年11月28日,于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时已满4周岁零340天)、儿子江某乙(江某乙出生于2013年2月16日)。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21元/年之标准,被扶养人江某每年生活费计算为16321元/年×10%÷4人=408元,江某需要扶养5年计算为408元×5年=2040元,被扶养人陈某每年生活费计算为16321元/年×10%÷4人=408元,陈某需要扶养20年-(173÷365+68-60)年=20年-8.47=11.53年计算为408元×11.53年=4704.24元,被扶养人江某甲每年生活费计算为16321元/年×10%÷2人=816元,江某甲需要扶养18年-(340÷365+4)年=13.07年计算为816元×13.07年=10665元,被扶养人江某乙每年生活费计算为16321元/年×10%÷2人=816元,江某乙需要扶养18年计算为816元×18年=1468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40元+4704.24元+10665元+14688元=32097.24元,现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3.35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04.5元中除了25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中除了5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本案裁判意见如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医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出院医嘱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全休2周,表明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驾驶的涉事车辆桂A×××××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负担。本案交通事故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原告,本院确定该120000元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3.35元、误工费22727.43元、护理费678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医疗器械费230元、鉴定费478.69元(鉴定费1500元中的一部分),该120000元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59967.81元中的一部分)。扣除上述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20000元之后,医疗费59967.81元中的另外一部分59967.81元-10000元=49967.81元,仍需从该49967.81元中扣除被告已预付给医院的43758.5元后,尚余49967.81元-43758.5元=6209.31元医疗费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此外,鉴定费1500元中的另一部分1500元-478.69元=10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均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逢赔偿原告江桥医疗费6209.31元;二、被告马良逢赔偿原告江桥鉴定费1021.31元;三、被告马良逢赔偿原告江桥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四、被告马良逢赔偿原告江桥营养费4500元;五、驳回原告江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江桥负担1469元,被告马良负担3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鸿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人民陪审员  吴桂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