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段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远景,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段某某、魏某某及王某的辩护人刘远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10月,被告人闫某某以人民币10000元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场未称量重量。随后以1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宋某某返回吉林省延吉市吸食后发现克数不足,让朋友孙某某用电子秤量,重量为25克。宋某某打电话质问闫某某,闫某某承诺下回补上。2015年11月,宋某某再次以3200元的价格向闫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闫某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然后用短信方式告知宋某某转帐的银行卡号及姓名,随后宋某某存入该卡人民币2000元。闫某某在牡丹江市新东方宾馆门前将用烟盒包装的1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宋某某。宋某某返回延吉市将剩余的1200元存入闫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2016年1月11日,闫某某购入25克甲基苯丙胺,准备以500元1克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闫某某在牡丹江市玛利亚妇产医院门口接到毒品后,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重2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王某系出租车司机,明知刘某(在逃)系贩毒人员,仍于2015年12月,驾驶黑C783**出租车将刘某交给其的4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5克),分4次送至穆棱市八面通镇,交给高某。被告人王某以同样方式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川椒火锅门前将1包甲基苯丙胺交给王甲(重约0.5克),王甲给其现金300元,王某又在穆棱市八面通镇蓝色港湾门前将1包甲基苯丙胺交给王甲(重约0.5克),每次收取对方支付的10元车费。2016年1月1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员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江南名府小区门前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在其身上及车内搜出7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经鉴定:7包白色晶体共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段某某明知刘某系贩毒人员,仍于2015年11月,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穆棱市八面通镇宇宙花园小区门口高某手中,并收取高某500元现金,转交刘某。2015年12月,被告人段某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穆棱市八面通镇东方宾馆门口高某手中,并收取高某400元现金,转交刘某。2015年12月,被告人段某某应刘某的要求,包车到牡丹江市百货大楼附近,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耿某某。综上,被告人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1克(自其身上扣缴甲基苯丙胺24.1克);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88克(自其身上及车内扣缴甲基苯丙胺4.88克);被告人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5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的宇宙花园小区C楼4单元601室家中容留刘某、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2.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的雅合宾馆302房间,容留刘某、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的雅合宾馆306房间,容留刘某、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段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缴的甲基苯丙胺、出租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查询单,吸毒地点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话记录,证人宋某某、高某、王甲、耿某某、沈某某、于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段某某、魏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以刑罚。被告人魏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处以刑罚。被告人闫某某关于其未向耿某某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因证据未形成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认定贩卖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段某某系从犯;闫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数量中有部分未流入社会;四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其内又犯本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2014)八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段某某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没收的财产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钱 怡审 判 员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瑞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