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3747号 季美娜与丁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美娜,丁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747号原告季美娜,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丁翠芳,女,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季美娜与被告丁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美娜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丁翠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1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5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翠芳未作答辩。原告季美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今有丁翠芳借季美娜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丁翠芳,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丁翠芳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翠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丁翠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季美娜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丁翠芳作为借款人也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季美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丁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