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谢昊林与霍峪因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昊林,霍峪因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695号原告:谢昊林,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峪因,女,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聪,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昊林与被告霍峪因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每月可探望儿子谢某一次,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10点至下午9点,并由原告前往被告处接送儿子,被告配合原告在上述期间行使探望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可探望儿子一次。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儿子,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也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双方离婚已经有11个多月了,但被告只给原告探望过儿子一次,而且只有短短一个多小时,原告要求带儿子回家,都不被允许,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矛盾。为行使合法权益,确保儿子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确定原告每次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以减少双方矛盾。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阻止原告对儿子进行探望,只是原、被告对探望的方式有分歧,被告希望根据孩子的生活习惯安排探望时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儿子谢某。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关于儿子抚养:双方婚生儿子谢某由女方携带抚养,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至谢某满18周岁,……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男方每月享有一次的探望权,但必须到女方和儿子生活的城市探望,不得带儿子离开居住地的城市,同时不得打扰女方的生活。……”。2016年4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的彭展峰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儿子谢某的探望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年××月××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婚生儿子谢某由被告携带抚养,故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可以通过探望来了解儿子的生活、成长情况及培养与儿子的亲情关系。关于探望时间的问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每月享有一次的探望权,但对探望方式、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请求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10点至下午9点进行探望,被告认为儿子晚上8点左右睡觉,故同意原告晚上6点送儿子回来。对此,具体分析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谢某现仅1岁5个多月,被告陈述儿子早上7点起床、晚上8点左右睡觉。原告请求的探望至晚上9点,时间较晚,容易影响孩子的正常休息;而被告主张的晚上6点正是晚饭时间,在该时间送孩子也不合理,故根据孩子的年龄、生活作息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促进父子感情交流的目的考虑,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可探望儿子谢某一次,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7时30分期间对儿子谢某进行探望,并由原告前往被告处接送儿子,被告配合原告在上述期间行使探望权。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儿子谢某的正常学习与生活。此外,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作为孩子的父母对孩子的爱是永恒的。希望原、被告双方在探望过程中友好协商、互相体谅、积极配合,使孩子可以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健康快乐地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昊林每月可探望儿子谢某一次,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7时30分期间对儿子谢某进行探望,并由原告前往被告处接送儿子,被告霍峪因应配合原告在上述期间行使探望权;二、驳回原告谢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