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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庆福与冯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福,冯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804号原告冯庆福,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光锋,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冯庆福与被告冯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庆福诉称,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用其桂K×××××的雅阁牌本田小型桥车及位于博白县锦绣商业广场B2栋260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每月按2﹪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桂K×××××的雅阁牌本田小型桥车属于被告所有;5、《博白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位于博白县锦绣商业广场B2栋2603号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冯光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博白县公安局英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的父亲冯学培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其与被告冯光锋是父子关系,被告现在不在家里,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及详细地址,所以无法向其转交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也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冯庆福借款一事;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桂K×××××的雅阁牌本田小型桥车属于被告所有。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冯光锋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庆福借款12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当天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庆福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时三个月,用本人在锦绣商业广场的套房(B2:2603号)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冯光锋,日期:2014年5月9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冯光锋再次以经济苦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本人冯光锋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冯庆福(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三个月,如逾期不归还,本合同有关一切律师费、起诉费由冯光锋负责。本人同意以车牌号桂K×××××的雅阁车作为抵押物,如逾期不还,该车辆同意过户给冯庆福。借款人:冯光锋,2015年1月4日。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庆福借给被告冯光锋170000元,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相关条款,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照2﹪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照2﹪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6%,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锋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给原告冯庆福;二、被告冯光锋支付利息给原告冯庆福(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光锋负担。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以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阮家文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阮颖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