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0427号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张中林。委托代理人魏雷明、肖连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男,汉族。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连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先后连续签订了三份《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东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中方园小区东区14号楼3单元10号业主,物业面积108.27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缴纳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2701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2701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701元、滞纳金2701元,合计540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郑州市房屋登记查询单;3、缴费催收单存根4份。被告辩称:现在的业主委员会已不能代表大部分业主,不能代表被告,所以原告与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被告不认同。请求法庭判令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作为业主,未享受到该物业公司相应级别的服务,原告利用中方园小区公共资源(广告、车位、摊位)应属于全体业主,如果原告没有把本属于全体业主的获益资金用到改善业主的居住环境方面,作为业主,有必要知晓这些钱都去哪了,账号应对全体业主公开,而小区脏、乱、差到了极致,服务更差。一、楼地绿地变私家菜园,草地变白皮、变车位,空地被盆盆罐罐占据,处于无管理状态;二、14号楼层路灯从来不亮,楼道灯全靠业主自费安装,黑灯数月无人问津;三、小区安保工作与原告所标榜资质相去甚远,只有几位老人充数当门卫,不见巡逻,电动车电池丢失两次,向原告汇报后,原告以“没有在指定位置存放”为由推脱责任,并不是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报案,协助业主处理问题;四、地下室透水问题积攒多年,每年汛期,水漫地下室的情况经常发生,向原告汇报,原告每次都推到开发商,而不是积极��调处理,被告赵君对此意见很大,一个自然人无法实现和庞大的开发商谈判。原告更是抱着不缴费不服务的强势态度对待此事;五、管道疏通靠业主集资,整个单元东户业主出资请工人施工,本属原告承担的责任却由业主自己解决;六、空气开关,电表被烧毁,两次向原告报修,原告不派电工,还是靠被告赵君自己出资请电工安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属于不服务不缴费的现状,从未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在这种情况下贸然对被告提起非法诉讼,不是把精力放在改善小区居住环境上,而是到人民法庭占用国家公共资源。原告应起诉所有未缴纳物业费的集体业主,而不应该起诉被告个人,所以原告对被告个人的起诉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承担此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并承担被告因应诉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被告提供中方园东区14号楼管道��造集资人签名表一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先后连续签订了三份《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以下费用含业委会经费0.03元/平方米/月)分别为:1、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多层住宅0.39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7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1.23元/平方米/月;2、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多层住宅0.39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7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1.23元/平方米/月;3、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多层住宅0.43元/平方米/月。4、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多层住宅改商伟0.9元/平方米/月、���层住宅改商为1.8元/平方米/月,4、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多层为0.43元/平方米/月,5、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多层为0.45元/平方米/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东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中方园小区东区14号楼3单元10号业主,物业面积108.27平方米,未向原告缴纳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2701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108.27平方米×0.39元/平方米/月×12个月;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108.27平方米×0.39元/平方米/月×24个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108.27平方米×0.43元/平方米/月×12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108.27平方米×0.45元/平方米/月×2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2701元物业服务费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但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01元。��回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