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吕新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吕新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63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6128-5。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吕新虎,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吕新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1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吕新虎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新虎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726316.33元、利息(含复息、罚息)9252.31元、律师费43864元,共计779432.64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绍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