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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金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刘某)沿武安市徘徊村至夏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停放的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范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6毫克/100毫升,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范某、靳某、赵某、李某证言;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受理案件工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1297、1298、1299号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范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武)鉴(车检)字【2016】038号检验意见书、(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6】98、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事故处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