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忠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芦勇,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890号原告:杜忠,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76—2号342原告:芦勇,女,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511454-1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占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7号2-22-2室。身份证号:22038119860605361X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9号1605室。身份证号:210103197810160010原告杜忠、芦勇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霄霄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忠、芦勇、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占峰、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4708.7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忠、芦勇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76-2号342室房,金额为75453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6年8月22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向前“倒推”计算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内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支付,被告的违约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现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对2014年8月22日前的权利依法不应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忠、芦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0元,减半收取333.90元,由原告杜忠、芦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