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克玻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上海林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082号原告:李赛克玻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达路XXX号。法定代表人:MarkusBernhub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林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XXX号XXX幢A座4195室。原告李赛克玻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李赛克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简称“美特公司”)、上海林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林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9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特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1万元;2、判令林志公司就美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约定由李赛克公司向美特公司提供上海春宇科技项目(简称“春宇项目”)所需的玻璃产品,林志公司对美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美特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占用铁架拒不归还等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本院。一审判决美特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包括律师费10万元在内的违约责任,林志公司对美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为此原告为应诉聘请律师并支付二审阶段律师费6万元。在二审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美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美特公司和林志公司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支付执行阶段律师费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美特公司、林志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材料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李赛克公司已经在前案中主张过律师费,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二审律师费系李赛克公司人为产生的损失,且收费标准过高,应由李赛克公司自行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李赛克公司为承揽方,美特公司为定作方、林志公司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约定美特公司向李赛克公司订做上海春宇科技项目玻璃。林志公司在美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到期价款时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另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美特公司拖欠玻璃款不付,李赛克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简称“隆安所”)就其与美特公司、林志公司《加工玻璃定作合同》货款回收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隆安所指派仇少明、袁慧超作为经办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美特公司支付玻璃产品价款、偿付违约金、归还铁架、支付占用费、偿付律师费,同时要求林志公司对美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79号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判决,认为美特公司作为加工合同的定作方,在李赛克公司完成生产按约交付后,未按约支付玻璃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违约金。进而判决美特公司支付李赛克玻璃价款1,411,294.23元、偿付违约金70,565元、偿付律师费100,000元、返还铁架10个并偿付铁架占用费20,000元;林志公司对美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特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赛克公司为此于2016年5月3日再次与隆安所签订《隆安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隆安所为李赛克公司与美特公司、林志公司《加工玻璃定作合同》货款回收二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二审律师费为6万元。后隆安所指派仇少明、袁慧超律师作为李赛克公司二审阶段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隆安所于同年5月10日向李赛克公司开具6万元律师费发票,李赛克公司于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隆安所进行了支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沪02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美特公司、林志公司均未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向李赛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李赛克公司为此再次委托隆安所就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律师费5万元。2016年8月18日,袁慧超律师代表李赛克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美特公司及林志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6)沪0118执5668号立案受理。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书、隆安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网上立案系统查询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79号和(2016)沪02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美特公司未按约支付玻璃价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就一审阶段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已在2179号案件中加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后因美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在二审驳回其上诉后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李赛克公司为此额外支出了二审阶段律师费6万元和执行阶段律师费5万元。两被告认为该律师费明显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违约方美特公司承担该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林志公司作为担保方,理应对美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赛克玻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0元;二、被告上海林志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林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上海林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