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丽华与孙世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华,孙世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087号原告杜丽华,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珠,现住白城市。被告孙世明,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波,现住白城市。原告杜丽华与被告孙世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78.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用钝器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胸部皮肤肌肉裂伤。原告住入白城中医院治疗8天。下列损失医疗费6,325.47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5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没打原告,被告的年龄较大,不可能给原告造成那么大的伤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打仗,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胸部皮肤肌肉裂伤。被告虽否认打了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被告发生打仗,被告当天也因腹壁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有过错,以原告自负30%为宜,被告负担70%为宜。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6,074.68元(8,678.11元×7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6,07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鹏审 判 员 杨国发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宏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