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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陈真、陈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陈真,陈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李夕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会,系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陈真。被告陈丹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行)与被告陈真、陈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艳、代理审判员解思辛、人民陪审员靖树超,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陈丹丹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原告按约放贷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再无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真、陈丹丹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72340.68元、利息7269.59元(截止2016年2月10日,以后利息按约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真、陈丹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真、陈丹丹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被告陈真因购买翔宇一号5-1303室房屋申请贷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真、陈丹丹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013年2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无锡路2号5幢1303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2013年9月6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3月1日,原告银行按约发放贷款40万元给被告陈真账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25%,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两被告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2月10日,两被告欠贷款本金372340.68元、利息7269.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催收快递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陈真、陈丹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放贷后,两被告应按约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2月10日,两被告欠贷款本金372340.68元、利息7269.59元。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340.68元、利息7269.59元(截止2016年2月10日,以后利息按约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真、陈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2340.68元、利息7269.59元(截止2016年2月10日,以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69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94元,由被告陈真、陈丹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苗 艳代理审判员  解思辛人民陪审员  靖树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