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X、穆X、陈X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穆X,陈X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吴桥县人,现住山西省繁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穆X,绰号“阿穆”,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现住山西省繁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7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X育,绰号“亮亮”,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繁峙县。2005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7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穆X、陈X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穆X、陈X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下午,繁峙县某宾馆的老板张某到某KTV找老板袁某协商两家公共设备的事情,未果。张某与袁某发生争吵后,多次对袁某进行殴打,并把某KTV的门玻璃、墙玻璃、垃圾桶等物品损坏。繁峙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处警。期间,某KTV的收银员高某给其丈夫被告人张X打电话告诉其KTV发生的情况并让其回来一趟。被告人张X获悉后便和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陈X育及另外两名男子(未查实)赶回KTV,并联系了被告人穆X。当被告人穆X到达某KTV后,被告人张X、穆X、陈育正等五人决定到某宾馆教训一下张某,同时,被告人陈X育拿了一根洋镐把,被告人穆X拿了一根钢管。派出所民警经初步调查获知张某将袁某打伤,便到某宾馆对其予以传唤,该二人刚进入宾馆一楼大厅见到张某时,被告人张X、穆X、陈X育和另外两名男子便闯入大厅,先是对张某进行辱骂,接着不顾派出所民警的阻拦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将民警拉到门外。后被告人穆X、陈X育,张X等五人丢下作案工具逃离现场。经鉴走,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袁某代表被告人张X、穆X、陈X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穆X、陈X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穆X、陈X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X、穆X、陈X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下午,繁峙县某宾馆的老板张某到某KTV找老板袁某协商两家公共设备的事情,未果。张某与袁某发生争吵后,多次对袁某进行殴打,并把某KTV的门玻璃、墙玻璃、垃圾桶等物品损坏。繁峙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处警。期间,某KTV的收银员高某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X并让其过去一趟。被告人张X获悉后便和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陈X育及另外两名男子赶回KTV,并联系了被告人穆X。五人到达某KTV后,决定到某宾馆教训一下张某,同时,被告人陈X育拿了一根洋镐把,被告人穆X拿了一根钢管。繁城派出所民警经初步调查获知张某将袁某打伤,便到某宾馆对其予以传唤,该二人刚进入宾馆一楼大厅见到张某时,被告人张X、穆X、陈X育和另外两名男子便闯入大厅,先是对张某进行辱骂,接着不顾派出所民警的阻拦对张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走,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袁某代表被告人张X、穆X、陈X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穆X、陈X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及检察院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穆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人陈X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静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