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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爱萍与李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萍,李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324号原告:罗爱萍,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树国,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罗爱萍与被告李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自应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75554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计140万元,并向原告出据四份借条。其中,借款9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12日之前偿还;借款25万元应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偿还;另外借款25万元未载明偿还日期。截止2016年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90万元的利息为60480元(年利率5.6%,逾期438天),借款25万元的利息15074元(年利率5.6%,逾期393天),共计75554元。原告罗爱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4份、银行明细清单1份。被告李凯峰未作答辨,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罗爱萍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2014年11月29日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晓萍现金5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非原告,原告主张该借款由其出资,在没有提供债权转让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三份借条和明细清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爱萍现金25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爱萍现金9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前归还。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爱萍现金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被告30万元,同年7月4日支付被告28.5万元,同年7月9日支付被告10万元,同年7月23日支付被告48.5万元,同年8月7日支付被告87.3万元,同年8月25日支付被告8万元,同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15万元,同年11月26日支付被告5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被告1.2万元。共计支付233.5万元。被告通过转账于2014年8月7日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1万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10.24万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2.1万元,同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1.86万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0.86万元,同年12月4日支付原告20万元,同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22.04万元,同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3.08万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5万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11万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原告5.8万元,同月29日支付原告1.2万元。共计支付85.6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截止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支付被告227.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双方仅对其中25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余款200.8万元(227.3万元-1.5万元-2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3.34万元,在此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款项。截止2014年11月12日,双方又对其中的90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余款97.46万元(200.8万元-13.34万元-9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2.72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对其中的20万元作出约定,余款79.74万元(97.46万元+5万元-22.72万元)未作约定。原告还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被告1.2万元,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支付原告48.12万元,双方未作约定的款项32.82万元(79.74万元+1.2万元-48.12万元)。双方作出约定的款项共计135万元,未作约定的款项共计32.82万元。被告逾期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款。故对其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还款金额应为135万元。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爱萍借款135万元以及利息75554元,并支付借款25万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借款90万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借款20万元从2016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40元,由原告罗爱萍负担240元,被告李凯峰负担13800元。此款原告罗爱萍已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李凯峰支付原告罗爱萍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华丽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何良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