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谈伟民与罗国威、黄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伟民,罗国威,黄妙琴,谈伟民,罗国威,黄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463号原告谈伟民,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曾力文,是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国威,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妙琴,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谈伟民诉被告罗国威、黄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兆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伟强、审判员熊永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谈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力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没有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罗国威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将借款转入被告罗国威指定的银行帐户后,被告罗国威向原告立下借条,并口头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出借后,被告罗国威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黄妙琴与被告罗国威是夫妻关系,应当对罗国威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由起诉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内容。证据2、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情况;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的答辩意见,视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证据经庭审审查,没有发现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罗国威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以转帐方式交给被告罗国威后,被告罗国威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罗国威现向谈伟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借款人:罗国威(签名)2013.8.21”。另查明,从本院已生效的(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诉被告黄妙琴、被告罗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诉讼卷宗中,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江新结字010906076。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案证据材料反映的双方因资金融通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抗辩,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形成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审查,没有发现影响认定民间借贷效力的行为存在。被告收取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债权债务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承诺还款期限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借到款后,也没有主动向原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虽称被告口头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和催告被告还款,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催告被告还款的时间,只能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时为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之日,判决生效视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的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应视为催告被告还款的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本院已生效的(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城支行诉被告黄妙琴、被告罗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中查到,该案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经核实,该案的两被告与本案两被告为相同的两人。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两被告的户政资料中,证实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国威在使用向原告的借款期间与被告黄妙琴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没有接到两被告或一方提出原告与被告罗国威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的抗辩陈述,应认定被告罗国威上述欠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黄妙琴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国威与被告黄妙琴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威、黄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其作缺席判决。此外,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由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8800元收取(原告起诉时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谈伟民借款本金50万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黄妙琴对被告罗国威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谈伟民诉讼中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国威、被告黄妙琴共同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兆京审判员 杨伟强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