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朱国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朱国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5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6526-1。负责人:秦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飞,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龙,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朱国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同时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国龙立即归还借款9878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利息1116.73元、滞纳金2085.0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3079.80元;2.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上虞道墟支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月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仍结欠各项费用达13079.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朱国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户汇总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朱国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上虞道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不包括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到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被告提取现金或现金转账的,应自交易入账日其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将被告个人信息和资信状况在催收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并委托律师等追讨欠款,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额度8000元。被告持有该信用卡后正常使用,最后一次使用消费使用时间为2014年5月7日,透支本金余额为9878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1月8日,上述欠款共产生利息1116.73元、滞纳金2085.09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应视为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98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且双方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朱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龙应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9878元,并支付利息1116.73元、滞纳金2085.09元,合计人民币1307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国龙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朱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