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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元松与李坚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松,李坚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638号原告:周元松,女,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坚勇,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坚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1581.6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坚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三、诉讼费方面,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责任比例,我司投保的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故仅在商业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0时03分,行人原告周元松行至一环高速公路73KM+890M处时,因横穿高速公路,与被告李坚勇驾驶的粤E×××××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元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元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坚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于年4月8日出院,住院32天,共产生了医疗费29914.1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3000元,由被告李坚勇垫付了6249.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二个月,加强营养,一年或一年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等。2016年7月5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其左手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原告左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不少于15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5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李坚勇驾驶的粤E×××××号小型越野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48890.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4889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8890.5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即51556.2元。扣减被告李坚勇已垫付的6249.6元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52306.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李坚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坚勇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2306.6元予原告周元松。二、驳回原告周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元松负担101.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664.46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莉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664.5元应扣减10%的自费药29914.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且已包括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过高,已申请重新鉴定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无异议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4营养费2000元酌定为500元800元(酌定)5护理费9499.99元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等佐证实际工资等情况,不认可3200元/月计算,可参照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颁布的受伤人员护理天数,认为应按60天计算644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32天及出院后医嘱陪护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92天)6残疾赔偿金180736.4元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18073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6%=180737.44元,现原告主张180736.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0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30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8误工费9353.33元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200元(2300元/月÷30天/月×120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500元6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中承担主要过错,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异议,理据充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256454.22元———248890.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