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0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青海与濠玮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青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442号原告(互为原被告)熊青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盈盈,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互为原被告)濠玮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刁鹏程。委托代理人谢沁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一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青海与被告濠玮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4年11月27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员工。四、工伤情况:2015年1月4日原告工作受伤,住院治疗222天,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需要安装辅助器具。被告按照3131元/月的标准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社保基金已核发原告的待遇为医疗费112964.87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贴15092元、一次性补助金50096元、康复器具费12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4元。五、原告的仲裁请求:l.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1991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75.3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期间伤残津贴18761元(4466.96×60%×7月),并按照每月2680元的标准一直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止;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98.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六、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196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68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伤残津贴17341.8元、律师费35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1991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75.3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期间伤残津贴18761元(4466.96×60%×7月),并按照每月2680元的标准一直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八、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196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68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伤残津贴17341.8元、律师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九、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466.96元。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2015年1月4日受伤,期间整月工资仅有2014年12月份应发工资4815.3元,原告主张按照4466.96元/月计,本院予以采纳。十、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19914元。按照平均工资4466.96元/月计算,上述期间的工伤医疗期工资为37834.67元(4466.96元/月÷31天×28天+4466.96元/月×7个月+4466.96元/月÷30天×17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414元,还需支付22420.67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9914元,本院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十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75.36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466.96元,被告实际按照3131元的基数为其购买社保,由此导致的保险待遇损失,应当由被告补足差额,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1375.36元[(4466.96元-3131元)/月×16个月]。十二、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2日的伤残津贴:33496.43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被告主张其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报到,安排工作,但原告拒不到公司报到;原告则予以否认,主张确实收到了通知,实际情况是原告到公司但公司未对其进行工作安排,迫于生活压力才回到老家,被告发出的通知也从未提及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多处通知来看,并未涉及原告具体从事何种工作,可见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视为被告难以安排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直至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为止。经计算,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2日的伤残津贴为33496.43元(4466.96元/月×60%×12个月+4466.96元/月×60%÷30天×13天+4466.96元/月×60%÷31天×2天)。十三、律师费:4000元。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获得全部支持,故律师费为4000元。(二)裁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濠玮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青海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19914元;二、被告濠玮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青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375.36元;三、被告濠玮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青海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2日的伤残津贴33496.43元;四、被告濠玮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青海支付律师费4000元;五、驳回被告濠玮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濠玮精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谦(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