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恒喆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伊春丰顺木业有限公司、于长平、王墨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喆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伊春丰顺木业有限公司,于长平,王墨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633号原告:大连恒喆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德,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阳,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丰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法定代表人:于长平。被告:于长平,男,汉族,1956年8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王墨霞,女,汉族,1957年9月4日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大连恒喆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丰顺木业有限公司(丰顺公司)、于长平、王墨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恒喆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顺公司、于长平、王墨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恒喆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顺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294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于长平、王墨霞对被告丰顺公司的上述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丰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丰顺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丰顺公司累计欠原告设备款、配件款达2946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于长平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另外由于被告丰顺公司属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婚姻法的规定,被告王墨霞作为被告丰顺公司的股东及被告于长平的配偶,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顺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于长平未予答辩。被告王墨霞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欠据、结婚证、企业信息查询卡,本院予以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丰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王墨霞。被告于长平与王墨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丰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丰顺公司向原告购买粉尘清除机等相关设备,货款合计22200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付全款。2016年5月24日,被告于长平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货款合计294600元,其中设备款215000元、尾款54000元、配件款2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顺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丰顺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94600元,被告丰顺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丰顺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墨霞作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墨霞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长平作为被告王墨霞的配偶以及被告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字,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于长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伊春丰顺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恒喆木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4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长平、王墨霞对被告伊春丰顺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伊春丰顺木业有限公司、于长平、王墨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苓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