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银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霞,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霞,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建设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金晶大道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845465596法定代表人:杨汉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海,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银霞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银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徐爱国,被上诉人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海、张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变更代用车辆使用协议》是以维修好上诉人的车辆为前提条件,未交付维修车辆之前,要求返还代步车辆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反诉状,诉求将维修纠纷同本案一并解决,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处理,仅在庭审中口头让上诉人收回反诉状,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借用车辆是基于维修车辆产生的,但《变更代用车辆使用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没有以维修合同为前提。2.上诉人的车辆早已修好,不存在继续维修的情况。3.截止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借用车辆的通知后拒不归还车辆,上诉人只能依法起诉追讨。请求:维持原判。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提供的代用车辆(车牌号为鲁C×××××)或赔偿同等价值的损失,车辆价值大约5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9502.6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37.6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共计608天,按维修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判令被告处理使用代用车辆期间的所有违章及纠纷并支付相应罚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变更代用车辆使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已于2014年6月21日将鲁C×××××号捷豹XF车辆交付给原告进行维修,为方便被告,原告提供车牌号为鲁C×××××捷豹XJ代用车辆一辆,双方确认,被告可在维修车辆交付维修期间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17:30分起,至原告通知被告提取维修车辆之日时止等。2015年9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去提取车辆,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已经维修完好为由拒绝去提取车辆,且没有归还代用车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9502.62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37.6元以及要求被告处理使用代用车辆期间的所有违章及纠纷并支付相应罚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更代用车辆使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以遵守。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予在原告通知其提取维修车辆之日返还代用车辆,就返还车辆问题双方并未做其他附条件的约定,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9月18日通知其取提取维修车辆,至此被告就应当返还原告给其提供的代用车辆,但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已经维修完好为由拒绝去提取,违背了双方就返还代用车辆约定的内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用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捷豹XJ代用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张银霞负担4323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张银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变更代用车辆使用协议》、有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变更代用车辆使用协议》明确约定,代步车辆仅在维修车辆交付维修方维修期间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17:30分起,至维修方通知客户提取维修车辆之日时止。在被上诉人淄博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张银霞提取维修车辆后,上诉人张银霞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返还代步车辆、同时提取维修车辆。上诉人张银霞未返还代步车辆、提取维修车辆(上诉人当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交涉本案事项时,未将代步车辆开去被上诉人处),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张银霞交付维修的车辆是否维修好,应当在提取维修车辆并进行试驾后才能据实认定,在未提取维修车辆进行试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维修车辆未修好,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在庭审过程中,并不存在要求上诉人收回反诉状的问题,且上诉人在整个诉讼和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张银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银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