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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磊与宋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宋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141号原告刘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7773。诉讼代理人张亚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宋清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公民身份号码:×××6291。原告刘磊诉被告宋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人民陪审员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推荐,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172.24元供开分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金额为3298.33元;原告在扣除被告按其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署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应支付给顾问的费用外,再将剩余款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29日将剩余款项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254.8元、利息3621.82元及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3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172.24元、月还本息数额3298.33元、分24期偿还,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特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的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按照其与顾问(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咨询服务费和风险管理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人专用账户中(户名宋清锋,账号62×××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禅城中心支行),原告应将扣除的咨询服务费和风险管理服务费同时支付给顾问;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在此同意原告授权的主体每月从借款人专用账号中划款相应数额,凡原告授权的主体从借款人专用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相应数额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逾期还款需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同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鉴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并出具审核意见等服务,被告同意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3420.57元、管理服务费5751.67元共计19172.24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54.8元、利息3621.82元,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9254.8元、利息3621.8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清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磊清偿借款本金39254.8元、利息3621.82元及罚息(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3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由被告宋清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