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倪云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倪云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24号原告倪云干,女,1978年6月1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涛,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12685-3,住所地在浙江省桐庐县迎春南路85号华光大厦9楼901室。负责人徐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云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云干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告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云干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所在的盐城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1**3。2015年8月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356.71元、住院津贴224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78356.71元。被告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在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附加医疗保险金额10万元情况��实。要求原告提供意外受伤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具体的赔偿比例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的比例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盐城市圆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为包括倪云干在内的66名员工在被告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包括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分别为意外住院津贴、意外住院和急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分别为950400元、660万元、3300万元,投保人数均为66人,保险生效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保险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单,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险合同意外伤害残疾的评残标准,××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80%、70%、60%、40%、30%、20%、15%、7%、5%。2015年8月4日,倪云干下班步行靠右正常行走,刚出公司大门,被蔡浩骑电瓶三轮车送货途中同方向从后面撞倒,后被圆通公司员工毛当英开车送至盐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8日出院。2015年8月18日,盐城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诊断结果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挫伤伴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倪云干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25077.71元。2016年1月8日,倪云干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诉至本院。经法院委托,2016年6月30日,建湖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云干外伤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第十条规定: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修养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的构成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356.71元、住院津贴160元/天×14天=2240元、残疾赔偿金50万元×30%=15万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78356.7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两张姓名为李云干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279元,如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医院证明,则放弃该部分主张。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书面说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金额。本院认为:投保人圆通公司为包括倪云干在内的66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圆通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因意外受伤有第三人蔡浩书面陈述及倪云干的病史资料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赔付住院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意外住院保险金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倪云干因意外事故受伤住��14天,并花费医疗费25077.71元,未超出意外住院保险的人均保险金额限额10万元,也未超过住院津贴给付时间上限180天,故被告应当向倪云干支付团体医疗保险金25077.71元,支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120元【950400元÷66÷180天×14天】。××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约定6级伤残对应给付比例为30%,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金额为15万元【3300万元÷66×30%】。本案中,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鉴定费76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7619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倪云干支付保险金17619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3830元,由原告倪云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