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58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群,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群,被告张某某同时作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杨某某、张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率为每月2%,每月19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1%缴纳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注:担保期限为全部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杨某某、张某某,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将借款从颍东农村商业银行闸东支行转账至被告杨某某账户,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催要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杨某某为了给其母亲贷款,强迫张某某签名,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但是愿意提前偿还,同意将抵押的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1号安置区30号楼401室住房出售偿还原告借款,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利息,因为利息已经提前支付,其中,给中汇百联何某某出具一份借款48000的借条及其给方某某23000元现金都是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杨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率每月2%,利息为每月19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注:担保期限为全部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杨某某、张某某分别签名捺印,2016年1月20日”。同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颍东农业商业银行闸东支行将20万元转入杨某某账户内。原告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于7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不认识原告,是通过中汇佰联介绍向原告借款,房产已经抵押,且为支付利息给中汇佰联的经理何某某出具48000元借条及支付方某某现金23000元。原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开庭笔录、双方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利息,其中给中汇佰联经理何某某出具借条48000元及给方某某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一个月利息3000元,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6)皖120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