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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喜越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喜越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697号原告深圳喜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重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添辉,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钦维,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元美路华凯广场B座406室之二,组。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谢怡,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学斌,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如斌,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喜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所签订的《东莞钜隆东逸湾第一期沙石水泥入场销售协议书》;二、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退还原告入场款97,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彩生活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添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钜隆东逸湾第一期沙石水泥入场销售协议书》,该协议由原告、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盖章,并有双方代表人员签字,协议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该协议约定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把钜隆东逸湾第一期沙石水泥销售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协议自签订或该小区入伙之日计,至装修结束,入场价款100,000元,原告应在装修入伙前三个月内支付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现金,两次付清,每半年一次。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的公章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载明收到原告交来东莞钜隆东逸湾第1期沙石水泥销售业务费用(分两次支付)50,0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已支付入场费共计97,000元,《收款收据》对应的5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其法定代表人张重铎于2014年11月17日向唐利转账3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杨林转账共20,000元;余款47,000元的支付方式为张重铎于2014年12月2日向杨林支付20,000元,委托案外人张宪成于2014年12月2日向杨林支付27,000元。原告提供了张重铎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委托确认书、案外人张宪成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除原告陈述的上述转账信息外,张重铎还于2015年5月14日向杨林支付了5,000元。被告确认唐利、杨林在原告付款之时系被告员工。2016年4月7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了《解除东莞钜隆东逸湾沙石入场协议及退还入场款通知书》,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已支付款项。两被告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两被告主张未授权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或其代表人员签订涉案协议书,两被告亦未收到入场款,已向深圳市公安局民新派出所报案;且根据被告2013年1月2日对外公示的彩集(14)003号文件第2条说明,新入伙项目电梯、广告在入伙半年内、水泥沙和入伙建材团购业务在入伙率达到60%之前均由深圳市彩业建设有限公司统筹管理。两被告对涉案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中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不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东莞钜隆东逸湾第一期沙石水泥入场销售协议书、收款收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委托确认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解除东莞钜隆东逸湾沙石入场协议及退还入场款通知书、邮寄单、彩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报警回执等证据附卷为证。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东莞钜隆东逸湾第一期沙石水泥入场销售协议书》加盖有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签订协议的人员有代理权签订涉案销售协议书,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东莞钜隆东逸湾第一期沙石水泥入场销售协议书》项下的主要债务,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收到《解除东莞钜隆东逸湾沙石入场协议及退还入场款通知书》之时,故本院确认《东莞钜隆东逸湾第一期沙石水泥入场销售协议书》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已支付入场款97,000元,其中50,0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且能够与原告主张的支付记录相印证,虽然支付方式与协议书约定的现金支付不符,但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已经以《收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余款47,000元仅有案外人张重铎、张宪成向杨林转账的记录,而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张重铎与杨林之间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两被告不确认的情况下,仅有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支付涉案协议书的入场费。综上,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入场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2016年4月13日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与案外人杨林之间的其他法律纠纷,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彩生活东莞分公司系被告彩生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彩生活公司应就彩生活东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喜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东莞钜隆东逸湾第一期沙石水泥入场销售协议书》已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喜越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入场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喜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深圳喜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39.3元,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73.7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毅(兼)书记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