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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花某聚众斗殴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某,许某,王某甲,马某甲,陈某甲,蒋某,孙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2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某(绰号大某甲),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西部路桥集团路面分公司副经理。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6日被先后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明顺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绰号大某乙),男,1991年3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某甲),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6日被先后取保候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王某甲、马某甲、陈某甲、花某、蒋某、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案卷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花某,听取了辩护人和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乙及其父亲孙某丙因送石料等问题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的南京西部路桥集团路面分公司土桥拌合厂发生纠纷,多次至该公司讨要说法。拌合厂负责人被告人许某为防止对方来厂“闹事”,以防发生冲突时能够打过对方,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多人“护厂”,并购置新的铁锹、反光背心、安全帽等工具。2015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应被告人许某的要求,通过电话联系他人,由他人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至该厂。被告人马某甲应他人纠集,并纠集被告人陈某甲、花某、蒋某等人。当日上午9时许,孙某丙至该厂再次和被告人许某发生争执,并用电动车堵住该厂门前地磅。被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找人将孙某丙拖走。被告人王某甲遂让他人纠集的4名左右人员携带铁锹将孙某丙及电动车拖至旁边,并殴打孙某丙。民警出警后许某安排该厂职工陪孙某丙至医院治疗。当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因父亲孙某丙被打,纠集张某甲、刘某、吴某等多人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至该厂理论,要求许某交出殴打其父亲的人并赔偿医药费等,并交代如果谈不好,就“收拾”对方。被告人许某在得知孙某乙等人来厂后,再次和王某甲确认准备人员是否足够。孙某乙等人和许某在该厂会议室谈判时,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他人要求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花某、蒋某等人身穿反光背心、头戴安全帽、手持铁锹至该会议室。许某离开会议室后,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花某、蒋某等人和被告人孙某乙一方的人进行互殴,致孙某乙、张某甲、吴某等人受伤;砸坏孙某乙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张某甲、刘某、孙某乙、吴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砸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组织聚众斗殴的事实。当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开始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组织聚众斗殴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案件事实后其才如实供述。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组织聚众斗殴的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花某、蒋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所在单位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张某甲、刘某、吴某及李俊的经济损失,上述人员已对被告人许某、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王某甲、马某甲、陈某甲、花某、蒋某、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孙某丙、张某乙、王某乙、吴某、刘某、熊某、嵇某、韦某、方某、张某丙、韩某成、陈某乙、朱某、王某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合同书、流转协议、购货合同、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警详细信息、七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甲积极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花某、蒋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乙积极组织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许某、王某甲、马某甲、陈某甲、花某、蒋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马某甲、陈某甲、花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花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花某不服,以“其是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花某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聚众斗殴造成的后果均为轻微伤,建议二审法院给花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花某、原审被告人许某、王某甲、马某甲、陈某甲、蒋某、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花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蒋某积极参加原审被告人许某、王某甲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组织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花某提出“其是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花某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聚众斗殴造成的后果均为轻微伤,建议二审法院给花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花某的供述证明,其平常就是帮朋友“撑场子”以获得利益;案发当日,马某甲带其到拌合厂去“撑场子”;在现场,其拿了一把铁锹,追打对方,直致警察到场,其才乘车离开;在车上马某甲给了其400元走场费,其知道这是聚众斗殴行为。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花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花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是起着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花某在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到案能如实供述系坦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考虑花某所犯罪行的情节、参与斗殴的原因,以及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认为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