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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倩倩与冯自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倩倩,冯自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645号原告:冯倩倩,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冯自灵,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冯倩倩与被告冯自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倩倩、被告冯自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倩倩诉称,2016年4月16日傍晚,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父亲给浇水卡充值,原告告知被告负责该事项的原告父亲不在家,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充值,原告称:“原告系在娘家居住的外村人,原告不管这个事。”被告未能充值,心生不满,出门时故意用力关门。原告从室内出来问被告为何用这么大劲道关门,已经出门的被告返还继续用力关门,原告阻止被告关门,被告从原告胸部捶打两下,并用力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将此事告知本村村委会,并向青坨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冯炳印、冯贺金来到现场,劝说原告现去治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41.8元,误工费633.3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原告不满一周岁的孩子及原告妹妹造成了惊吓,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2475.1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冯倩倩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对冯倩倩、冯自灵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证明在2016年4月16日晚原、被告间发生纠纷及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母亲廖雪妹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之伤系被告将原告推倒所致。3、滦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506元、135.8元、5元)、挂号单两张(共计4元)、交通费发票两张(共计200元)。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41.8元,交通费损失200元、误工费损失633.30元。被告冯自灵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2016年4月16日,被告去原告父亲家给浇水卡充值,当时原告父亲不在家,原告在家,原告对被告说她不能充值,被告说去找原告父亲。被告出门时随手关门,原告认为被告关门的声音太大,从屋里向门外泼水,泼到被告身上。被告质问原告,原告说没看到被告,被告就问原告“你是不是瞎?”,原告指责被告关门用劲太大,被告就回去又关了次门给原告看。被告关完门坐到了屋门外的凉台上,原告从屋里出来自己趴在了凉台上。之后原告报警,警察询问过被告并做了笔录,被告没有承认过打原告,被告实际也没打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青坨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打过原告。证据2不真实,因为廖雪妹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因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据3所证明的事项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父母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父亲负责管理本村村民的浇水卡充值事务。2016年4月16日傍晚,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父亲给浇水卡充值,原告父亲不在家,原告称其不能办理此事,被告未能给浇水卡充值。被告离开原告父亲家关房门后,原告认为被告关门用力过大,被告称原告曾向门外泼水将其衣服浇湿,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再次开关原告父亲家房门,原告阻止,争执中原告倒在房门外的凉台上,身体受伤。原告报警,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民警到事发现场调查。原告伤后到滦南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头外伤、胸外伤…”,建议休息1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共64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原告认为被告关门用力过大,被告称原告曾向门外泼水将其衣服浇湿而发生口角,并在被告再次开关门时发生争执,双方均有处事不当的过错责任。在原、被告争执中原告倒掉摔伤,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641.8元,由滦南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33.3元,参照诊断证明中休息15天的建议及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考虑其自青坨营镇冯狗庄村往返滦南县中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10元(包括:医疗费641.8元、误工费633.3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赔偿70%即1032.5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自灵赔偿原告冯倩倩经济损失1475.10元(医疗费641.8元、误工费633.3元、交通费200元)的70%即1032.5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倩倩负担90元,由被告冯自灵负担21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