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宜民与李西明、李成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民,李西明,李成方,潍坊咏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802号原告:李宜民,男,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西明,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安丘市辉渠镇小麦峪村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成方,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咏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和平路与西外环交叉路口西南角处。法定代表人:李世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光伟,北京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宜民与被告李成方、李西明、潍坊咏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咏龙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被告李成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咏龙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873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第三被告承建的由被告李西明、李成方承包的龙耀锦都小区工程项目处干活时,不慎摔伤。伤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未愈出院。在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索要前期医疗费,后三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现原告已对伤情作出伤残鉴定,针对伤残、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问题,被告都拒绝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合法利益因受到重大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西明未答辩。被告李成方辩称,1.被告李成方与原告李宜民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开庭时认可系受雇于被告李西明,且工资由李西明发放,因此李成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时其工作范围是清理楼外垃圾,没有额外工作,而原告受伤时系从高处摔下受伤,且不在工作地点,因此原告的受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李成方系受雇于被告潍坊咏龙置业从事打零工工作,被告李西明是李成方介绍到咏龙置业公司工作,中间无利害关系。被告李成方在本案中与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过错,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李成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咏龙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将开发的龙耀锦都小区建筑工地楼外垃圾清理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李成方,被告公司与被告李成方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被告李成方在承包了公司楼外建筑垃圾清理工作之后,又转包给谁或者雇佣谁,被告公司不清楚,也无义务对其转包或者雇佣的人员进行核实,被告公司也不清楚原告李宜明、被告李西明、被告李成方三方之间的相互关系。3.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只是后来听说原告系在小便时意外受伤,原告是因其个人原因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系。4.被告公司将清理垃圾相关的工作承包给李成方,李成方的雇佣人员或承包人员发生事故应当由李成方或其它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看,原告负有重大过错,应当结合相关责任主体依法进行处理,但被告公司是开发单位,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都到位,相应工程施工中无原告陈述的施工事实,因此被告公司在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从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记录看,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9月8日期间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存在空挂床位现象,在此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共计1601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基于人道主义暂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8万元,而非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本案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咏龙置业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安丘市龙耀锦都小区部分楼房的建筑零工交由被告李成方,被告李成方在具体负责过程中,被告李西明于2014年9月12日联系到原告李宜民到该工地从事建筑工程尾工清理。2014年9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李西明的指示,在16#楼二楼窗台进行清理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2.原告受伤后,被告李西明、李成方一起将原告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接受连续治疗至2015年1月9日,于2015年9月8日复诊后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98525.94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成方交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3.2015年3月3日,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先期医疗费83876元,在被告咏龙置业公司交付原告医疗费用8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撤诉。4.原告出院后经自行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及其他相关标准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期限为360天(住院期间),其中前9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参考价人民币24000元;营养期为180天(参考营养费2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1人护理)。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7364.8元(其中:医药费204元、残疾赔偿金113965.8元、病历复印费45元、护理费21600+54000元、误工费54750元、后续误工费4500元、后续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后续取钢板治疗费24000元、后续换股骨头治疗费130000元、营养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依据职工工伤标准错误,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确定,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再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其他相关标准,重新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50天;原告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5000元整;原告伤后需营养180天(建议营养费20元/天)。另查明,原告李宜民系安丘市辉渠镇辉渠村人,于2008年5月27日与案外人周维德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周维德所有的位于原安丘市外贸冷藏厂后的塑料九厂家属院东楼中单元四楼401室房屋一处,此后原告在此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主要在安丘市城区从事建筑工程零工。原告本次受伤系受被告李西明召集,并在被告李西明的指示下,在被告李成方具体负责的被告咏龙置业公司开发的安丘市龙耀锦都小区沿街商铺楼工地上,清理二楼窗台上因混凝土浇筑产生的残渣时,不慎坠地受伤。被告李西明、李成方均不具备从事上述建筑工程作业的相应资质。庭审中,原告主张去工作的坠楼地点被告未设置任何安全设施,也无任何安全警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供劳务的场所设置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以证实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提交被告李西明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李西明系在接到被告李成方电话后,找到原告并将其带到涉案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安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咏龙置业公司龙耀锦都小区工程项目干活时不慎摔伤的事实。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98525.94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成方、咏龙置业公司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10万元,剩余部分在原告手中,可在被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到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咏龙置业公司主张给原告的8万元系垫付款,而非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款。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系在接到被告李西明电话后,去给被告咏龙置业公司的龙耀锦都小区工地上干活,但原告不认识被告李成方。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成方叫人陪护了原告一夜,并交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据称李成方承包该零活后,因为没有工具,让被告李西明找几个人去干干。被告李成方主张系受雇于被告咏龙置业公司期间,介绍被告李西明到被告咏龙置业公司工作,被告李成方、李西明之间无利害关系,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李西明过程中受伤。被告咏龙置业公司主张将公司开发的龙耀锦都建筑工地楼外垃圾清理工作承包给被告李成方,公司与李成方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但不清楚原告李宜明、被告李西明、被告李成方三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系在受雇于被告李西明、李成方提供劳务期间,为被告咏龙置业公司的建筑工地楼房清理窗台建筑残渣时坠地受伤,因被告李西明、李成方均无相应资质,故被告咏龙置业公司与被告李西明、李成方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李成方主张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李西明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西明承担。被告咏龙置业公司主张与被告李成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无需相应资质,但不清楚原告李宜明、被告李西明、被告李成方三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被告咏龙置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李成方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根据计算的150元/天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工资无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无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合理性;原告的后续误工及后续治疗、护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咏龙置业公司另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位现象,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后续误工、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依法裁判。被告主张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空挂床位242天,未进行任何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共计156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业经开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宜民经被告李西明召集,并在被告李西明的指示下,在被告李成方具体负责的被告咏龙置业公司开发的涉案建筑工地上清理混凝土残渣时不慎坠地受伤,被告李西明、李成方均不具备从事相关建筑工程作业的相应资质,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360天后办理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8525.94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后,原告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其他相关标准,重新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潍坊安城法医司法所鉴定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更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间互相推诿责任,但不能否定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成方、李西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建筑工地系被告咏龙置业公司开发,且被告李成方、李西明均无相应资质,被告咏龙置业公司负有审查不严的过失之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收取劳动报酬,充分证明原告李宜民与被告李成方、李西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李成方,对于原告的受伤事实虽无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是否应当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应以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如有过错,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宜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时应当充分注意,确保自身安全而未能做到,以致在无任何外部因素作用的前提下,纯粹由于自身原因从高处摔下受伤,故原告应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但即便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也不能成为原告对其自身过错应负相应责任的免除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出生于1947年7月20日,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结合原告在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院后所做的复诊检查费用204元、今后行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及两次法医鉴定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965.8元过高,应为90218.7元(31545元/年×13年×22%);3.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考虑到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54750元及后续误工费4500元过高,应为31543.3元(86.42元/天×365天),原告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75600元及后续护理费3000元过高,应为12963元(86.42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并造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过高,该费用应自住院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计为3540元(30元/天×118天),其他空挂床位期间不应计入;6.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进行法医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开支,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7.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伤并构成伤残,至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较大伤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至今未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加重了原告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6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共计98525.94元,但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9月8日期间未进行任何治疗,系空挂床位,在此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共计15628元,应予以核减,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为241211.94元,以及法医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李成方、李西明共同赔偿168848.36元(241211.94元×70%),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共计178848.3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万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8848.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宜民因提供劳务受伤并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明、李成方共同赔偿原告李宜民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等损失共68848.3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84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咏龙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原告李宜民负担7217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393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原告李宜民负担19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