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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燕丽与熊俊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丽,熊俊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141号原告马燕丽,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丹平,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俊峰,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人,个体户,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燕丽诉被告熊俊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登、刘丹平,被告熊俊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丽诉称,2015年10月6日8时10分,在丽春路涧河桥西侧,被告熊俊峰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西掉头行驶时,遇马燕丽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马燕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0151006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俊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燕丽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马燕丽被立即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多发软组织挫伤”并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22天,花去医疗费24376.57元。被告除熊俊峰相应的医疗费外,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另经查: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88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各项金额过高,只能在核实证据后才能进行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熊俊峰辩称:1、前期原告的医药费由我垫付,大概3万元左右,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医药费赔偿1万元经法院考虑这1万元直接给原告或者给我。2、原告诉求各项金额过高,只能在核实证据后才能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8时10分,在丽春路涧河桥西侧,被告熊俊峰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马燕丽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马燕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0151006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燕丽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熊俊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燕丽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8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另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燕丽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燕丽伤残等级为九级;须护理约60日,护理人数以1人/日为宜。原告申请鉴定产生费用15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20151006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放射费、治疗费484元;2、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28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须护理60日,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28天×2人+30482元/年÷365天×60天×1人=9687.43元;5、误工费方面,因原告月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未能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本院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酌定为200天,25576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00天=14014.25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40元;8、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1岁):17154元/年×7年×20%÷2人=12008元,父亲(69岁):17154元/年×11年×20%÷3人=12580元;共计24588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237.68元。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237.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他不足部分44237.68元由被告熊俊峰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燕丽赔偿120000元;被告熊俊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燕丽赔偿44237.68元;驳回原告马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5元,由被告熊俊峰承担3800元,原告马燕丽承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