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焕银与赵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银,赵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945号原告郭焕银,女,193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蔚,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光,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郭焕银与被告赵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焕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赵蔚,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焕银诉称:2015年9月27日8时45分,被告赵蔚驾驶×××小型汽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浦安里小区内金手勺东侧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赵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94.3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2859元、护理费201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由我负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410元,门诊费医疗费573.97元。关于赔偿事宜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均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计11364元要求剔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可以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5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陪护人员费用不认可。鉴定费是原告自行鉴定产生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赵蔚驾驶×××小型汽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蒲安里小区内金手勺东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郭焕银接触,造成原告郭焕银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赵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郭焕银受伤后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26天,其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豌豆骨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多处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左髋部)。2016年3月29日,原告郭焕银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郭焕银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2.被鉴定人郭焕银的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北京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31日,原告郭焕银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郭焕银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郭焕银支付医疗费122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工费5580元、鉴定费4350元,原告郭焕银的伤残赔偿金52859元,原告郭焕银另造成部分营养费损失。原告郭焕银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赵蔚为原告郭焕银支付医疗费25573.97元、护工费1410元。另查,被告赵蔚驾驶×××小型汽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均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例、住院病案、门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蔚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将原告郭焕银致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赵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赵蔚进行赔偿。对原告郭焕银要求赔偿医疗费122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工费6990元、伤残赔偿金52859元、鉴定费435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焕银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元;对原告郭焕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郭焕银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焕银要求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蔚为原告郭焕银支付的费用,被告北京分公司同意一并解决,故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郭焕银营养费二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元,医疗费四千八百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郭焕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二千八百五十九元,护理工费六千九百九十元(被告赵蔚已垫付一千四百一十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郭焕银医疗费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三角七分。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项下赔偿被告赵蔚垫付医疗费二万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九角七分五、被告赵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焕银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郭焕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赵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