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石晓翠、黄某1等与杨红、田庆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翠,黄某1,黄多成,杨忠琴,杨红,田庆松,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874号原告:石晓翠,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黄某1,男,200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理人(系黄某1母亲):石晓翠,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黄多成,男,194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杨忠琴,女,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庆松,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42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家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晓翠、黄某1、黄多成、杨忠琴与被告杨红、田庆松、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皇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翠及原告石晓翠、黄某1、黄多成、杨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被告田庆松、被告鑫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道、被告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晓翠、黄某1、黄多成、杨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丧葬费27569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黄多成被抚养人生活费36946元(36946元/年×5年÷5人)、杨忠琴被抚养人生活费59113元(36946元/年×8年÷5人)、黄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38元(36946元/年×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138370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剩1273706元,由被告赔偿80%计1018964元,合计赔偿11289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田庆松驾驶皖D×××××号牌出租车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0KM+200m处(定远县西卅店镇境内),撞到被害人黄某2,致黄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田庆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车主系鑫皇公司,该车在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红辩称,1、原告诉请不能依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截止期限是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2016.2.5,暂住证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居住在上海;务工证明不能合理说明受害人在上海的工作,在城镇务工应当提供劳动单位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件来佐证,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11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第二份合同是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期限是2014年6月31日开始,没有截止日期,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份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应当是务工满10年以上才能签订;2、杨红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鑫皇公司名下,鑫皇公司是登记车主。杨红将事故车辆在2015年6月15日租赁给田庆松经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关系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相关的单位来赔偿,杨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实际使用人承担。田庆松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租用人,按照法律规定实际车辆使用人和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认可原告按照上海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已经足够赔偿,不需要其赔偿。鑫皇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损失部分同杨红答辩意见;2、原告应当提交受害人在上海社保的证明,如果没有证明就不能按照上海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死亡赔偿金;3、杨红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是租给田庆松的,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主体,具体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庭认定;4、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杨红第一点答辩意见;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要扣除15%免赔率;3、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计算公式是赔款=赔偿限额×85%。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0时30分左右,田庆松驾驶皖D×××××小型轿车沿S311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0KM+200m路段时碰到路上行人黄某2,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黄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12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庆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杨红,挂靠于鑫皇公司名下经营,田庆松系承租人。该车在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规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尽到提示义务。再查明:本案被害人黄某2系农业户口,2011年2月份起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太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酒店木工工作,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黄某2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上海市区内。石晓翠系黄某2之妻,黄某1系黄某2之子,黄多成系黄某2之父,杨忠琴系黄某2之母,黄多成、杨忠琴计有子女5人。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石晓翠、黄某1、黄多成、杨忠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1125民初1874-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皖D×××××小型轿车予以查封。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皖1125刑初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庆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田庆松对石晓翠、黄某1、黄多成、杨忠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除交强险外80%的民事赔偿责任,鑫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按约承担;再不足部分,由田庆松按责赔偿,鑫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2虽系农业户口,其自2011年2月份起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太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酒店木工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2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上海市区内,其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黄某2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4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赔偿限额×85%进行赔偿一节,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条虽规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但因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该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丧葬费27569元、死亡赔偿金464100元(23205元/年×20年)、黄多成被抚养人生活费16152元(16152元/年×5年÷5人)、杨忠琴被抚养人生活费25843.2元(16152元/年×8年÷5人)、黄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48456元(16152元/年×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651120.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永诚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其余损失41120.2元(651120.2元-610000元)由田庆松赔偿其中的32896.16元(41120.2元×80%),鑫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晓翠、黄某1、黄多成、杨忠琴各项损失610000元;二、被告田庆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晓翠、黄某1、黄多成、杨忠琴各项损失32896.16元,被告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晓翠、黄某1、黄多成、杨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0元,减半收取7480元,保全申请费4500元,由原告石晓翠、黄某1、黄多成、杨忠琴负担7720元,被告田庆松、淮南市鑫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梦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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