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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芬、杨国芳诉被告杨斯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第三人杨国庆、杨国英、杨国兴、杨国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芳,杨国芬,杨斯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杨国庆,杨国英,杨国兴,杨国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02民初2463号原告杨国芳,女,1967年10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西瓦村***号,身份证号:5225011967********。。委托代理人:柏正美,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国芬,女,1964年6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西兴村*组,身份证号:5225011964********。委托代理人:柏正美,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斯理,男,1985年10月19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西兴村*组,身份证号:5225011985********。委托代理人:王宸,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毅,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锦,系该办公室主任。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金星王啤酒厂斜对面。委托代理人:万颂飚,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旭,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杨国庆,男,1958年10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退休教师,,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西兴村*组,系杨斯理之父。第三人杨国英,女,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十二营村狗场坝组。第三人杨国兴,男,1948年12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西兴村*组。第三人杨国秀,女,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事处王庄村。原告杨国芬、杨国芳诉被��杨斯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第三人杨国庆、杨国英、杨国兴、杨国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正美、被告杨斯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宸、丁毅、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万颂彪、李旭、第三人杨国庆、杨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国英、杨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芬、杨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与被告2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判决房屋二次装修、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用33041.65元由原告按份分割;3、判决位于开发区西兴村(白岩小区)安置房二号楼二X单元三X楼2X号房和开发区西兴村三期(安顺电大对面)安置房三单元四X楼2X号房(两套房屋面积共计222.36平方米)由原告按份分割(或补偿原告每人12万);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妹关系,原告母亲梁杨氏、父亲杨正群于70年代和2010年5月相继去世,其二人在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西兴村一组有修建于50年代的老宅房屋一套(面积约200余平方米),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长大直至出嫁。2016年因父母留下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西兴村一组老宅房屋被被告2征收,2016年3月30日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1与被告2签订了安顺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B)类(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以开发区西兴村(白岩小区)安置房二号楼三单元三楼2号房和开发区西兴村三期(安顺电大对面)安置房三单元四楼2号房对被告1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认为:因原告父母已经去世,房屋是他们留下的财产,如今被征收所得的补偿应当由其儿女依法继承,共同分割。然而该协议是第三人杨国庆的儿子杨斯理与被告2签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杨斯理不属于上述享受遗产的范围内,其没有权利签订协议,更没有权利享受安置房。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集第三人利息利益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损害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无效,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上述所诉。被告杨斯理辩称:1、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2、拆迁房屋已经于1981年由二原告及第三人的父母组织分割,将拆迁房屋分割给第三人杨国庆,由我爷爷奶奶杨正群、梁秀琴另外给第三人杨国兴建房居住,所���二原告自1981年至今均未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棚改办)辩称:1、本案涉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应予维持;本案争议遗产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国庆辩称:该房屋1957年至1981年期间,由于因我父母及杨国兴家五口人、我及三个妹都居住在该房屋中,人口增多导致无法居住,故1981年在父母的组织下对房屋进行分割,杨国兴在别处修建房屋,涉案房屋由我居住,1982年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且我多次对该房屋进行翻修、修葺,一直到该房屋被拆迁。第三人杨国兴辩称:答辩意见与杨国庆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因实施开发区2016年娄家坡片区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开发区棚改办经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斯理(第三人杨国庆的儿子)签订《安顺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B类)》(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收范围包含上述房屋,乙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交给甲方拆除,而甲方以开发区娄家坡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白岩小区)安置房二号楼二X单元三X楼2X号房、西兴村三期(安顺电大对面)安置房三单元四X楼2X号房,安置住宅房屋建筑总面积222.36平方米对乙方进行安置。协议同时约定了具体的安置面积、应补差价等内容,经结算,甲方除安置上述房屋之外,还需支付乙方附属设施、二次装修、临时安置过渡费、拆迁奖励等合计人民币33041.65元,而乙方应付甲方63449.15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后二原告认为被拆迁的房屋系二原告及第三人的父母杨正群、梁杨氏去世后留下的财产,如今被征收得的补偿应当由其儿女依法继承,共同分割。被告杨斯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与被告开发区棚改办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行为损害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认为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致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该办公室系由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办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包含接受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环保林业、人防等职能部分的委托,依法做好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有关工作,此次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经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开发区2016年娄家坡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为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诉讼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芳、杨国芬的起诉。原告杨国芳、杨国芬交纳的诉讼费人民币566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谌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彦(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