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XX鸿与被告郭其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鸿,郭其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134号原告:XX鸿,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郭其法,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XX鸿与被告郭其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XX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其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其法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郭其法支付截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XX鸿与郭其法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郭其法确认尚欠XX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40000元。郭其法向XX鸿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分期分批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直至还清欠款本息为止等。此后,郭其法仅向XX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郭其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郭其法向XX鸿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此前借款经结算,郭其法确认尚欠XX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40000元,计140000元正,欠款人自愿于2014年8月15日18时前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份起,每月20日前偿还本金5000元及当月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郭其法若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XX鸿自愿放弃截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40000元。若郭其法未按上述约定还款,XX鸿有权就尚差借款本金及按上述约定的利息和此前结算截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40000元,提前向法院主张权利。上述还款结算以收条或银行还款凭证为准”。同日,郭其法按《借据》的约定返还给陈无鸿本金20000元。《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郭其法仅支付给XX鸿利息50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9月5日,XX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15日,郭其法结欠XX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有其向XX鸿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郭其法向XX鸿出具的分期分批还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郭其法应按《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郭其法仅返还给XX鸿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限定的标准。《借据》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XX鸿要求郭其法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其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XX鸿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其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XX鸿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郭其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XX鸿截止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郭其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