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代权与夏庭聪、徐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夏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486号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女,1974年。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0元(按2014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包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韦明借款6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将该60000元借与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于2015年5月18日重新开具60000元的借条。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换借条后,全家外出下落不明,所借款项一直未予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借款60000元的借据,以及证人韦明、于小勇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二证人出庭证实,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借据以及证人证实被告借款60000元的证言予以采信。关于支付利息的证据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的60000元的期限借条,但没有在借条上写明支付利息的约定,而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显然不符合情理;证人韦某、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韦某与本案利害关系,于某某与原告系邻居兼好友,故对于证人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偿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尚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