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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9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王仕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王仕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9067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仕锋,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王仕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霞、被告王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仕锋给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2433元;2.判决王仕锋支付违约金97.32元;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王仕锋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11号楼211号房屋(以下简称211号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王仕锋尚拖欠供暖费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王仕锋辩称,认可欠费时间,但并非恶意拖欠,对方陈述两种交费方式,我选择交费方式是按照使用面积交纳,但对方不同意,对方要求按照建筑面积交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仕锋系211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40.55平方米,由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王仕锋未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起诉要求王仕锋交纳拖欠的供暖费及违约金。王仕锋主张按照房产证中房屋登记表中注明的使用面积25.81平方米交纳供暖费用,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对此不认可。北京市物价局关于供暖计费面积问题的批复京价(商)字【2003】166号文规定:“京价(商)【2001】372号文中规定的供暖费计费建筑面积是指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目中标注的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王仕锋作为211号房屋的权利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王仕锋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计算供暖费,选择适用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是问题的关键,京价(商)【2001】372号并无明确规定。而北京市物价局关于供暖计费面积问题的批复京价(商)字【2003】166号文规定:“京价(商)【2001】372号文中规定的供暖费计费建筑面积是指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目中标注的建筑面积”。对于交纳标准问题,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起诉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目中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供暖费,并无不当。现王仕锋主张按照房产证附页的房屋登记表注明的使用面积计算,虽然有该项标注,但现无法确定该使用面积中是否包含公摊使用面积,而《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目中明确标注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该标注建筑面积计算供暖费用有明确法律规定,亦更符合通常计算方式。因此,王仕锋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于采纳。违约金一节,鉴于王仕锋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仕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