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盛玉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盛玉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6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宗现宇,男,原告员工。被告:盛玉燕。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盛玉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玉燕归还透支款本金97033.07元,利罚息15232.85元,合计112265.92元(利息、罚息都算到2016年7月25日止,之后利息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宗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盛玉燕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10万元的小额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应根据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账单日后的第27天)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未能归还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原告经后审核于2014年7月18日发放给被告盛玉燕一张卡号为62×××08的小额信用卡,信用额度99000元。被告盛玉燕于2016年2月25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7033.07元及相应利、罚息至今未还,此后仅支付了利息400.0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玉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透支款本金97033.07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扣除已支付的40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被告盛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