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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洋与曹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曹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452号原告:杨洋,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民,居民。被告:曹帅,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号。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洋与被告曹帅、曹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民、被告曹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44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20时30分,被告曹帅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文苑路行驶至与东兴路交叉口1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洋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邳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797.6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C×××××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12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8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支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标准均有异议,原告系人民医院护士,有正式工作,应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发放情况单、收入减少证明,以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曹帅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杨洋相撞致原告受伤,曹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曹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医疗费3797.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邳州市人民医院护士,受伤后因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8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酌情按照支持误工期20日,按照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为2036.9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杨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97.62元、营养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036.9元、交通费180元,合计896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洋各项损失合计8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曹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怡丽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承办人孙颖,86260138。2.原告杨洋1800521****。3.天安财保公司代理人张怀建1377584****。4.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