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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国田赵某与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田赵某,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830号原告:赵国田赵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相民康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佘竹英佘某,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河北厚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邯山区河沙镇镇七岔道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30820083-4。法定代表人:康相民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国田赵某与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厚诚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田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吕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田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厚诚公司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国田赵某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到期归还。2014年10月25日原告按被告康相民康某的指定,将40万元款项汇到被告佘竹英佘某的账户。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再偿还本息。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赵国田赵某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0月24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三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国田赵某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国田赵某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一年,月息2分,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署名、签章。2014年10月25日,原告按被告康相民康某的指定,将4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佘竹英佘某的账户。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三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赵国田赵某与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公司向原告赵国田赵某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国田赵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康相民康某、佘竹英佘某、河北厚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王清信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