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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执异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异185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13层1307室。法定代表人高如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华元,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尚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喆,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2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海湾威尔公司述称:一、仲裁裁决的事项中有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海湾威尔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箭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签署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227万元,2012年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了应补偿的价款为9万元,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的总价款为236万元。海湾威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2127375元,海湾威尔公司没有支付的款项应只为232625元,且该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山东一箭公司所主张的变更增加的款项30万元,双方根本不存在变更合同,也没有事后补充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包括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就所谓的变更增加的30万元款项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该变更款项30万元根本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二、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66万元,其中认定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0万元,但裁决书据以认定工程款增加30万元的依据是《现场签证指令单》,仲裁裁决认为:《现场签证指令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有效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此为建设工程领域常用的费用产生凭证,是合法有效的变更合同(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的有效凭证之一,在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变更合同(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的有效凭证。根据所涉工程共有14张《现场签证指令单》,工程价款增加30万元,仲裁庭认为,这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此部分的工程价款。但仲裁庭对于海湾威尔公司指出的该证据的明显错误于不顾,断然认定该30万元为合同变更价款是完全没有依据的,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其一,双方没有任何变更合同的存在。其二,该等《现场签证指令单》与山东一箭公司毫无关系。所有《现场签证指令单》均显示:变更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海湾威尔公司,显示的施工内容为消防工程内容,与山东一箭公司及劳务毫无关系。海湾威尔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方,所有《现场签证指令单》均显示海湾威尔公司为施工方,与山东一箭公司毫无关联,不存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形。三、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532625元......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由于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根本错误,认定的剩余合同价款根本依据不足,其利息计算的也没有根本的依据基础。四、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导致海湾威尔公司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海湾威尔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就所谓变更工程款项根本没有变更合同,根本没有仲裁条款或补充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仲裁。且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中的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认定的变更合同款项30万元根本没有依据。如果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将对海湾威尔公司造成根本损失。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2号仲裁裁决。山东一箭公司辩称:《现场签证指令单》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双方合同中所涉工程的一部分,海湾威尔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在完工后一并结算,实践中双方也不可能将随工程进行过程中,业主增加的需求等每一次新工程量全部以变更的形式写入合同,因此采取了《现场签证指令单》的形式,事实上是对合同的一种变更,不存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属于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一、关于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问题。经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2号仲裁裁决中,关于双方变更合同新增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海湾威尔公司认为,海湾威尔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变更合同,也不存在所谓增加工程款项问题。山东一箭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海湾威尔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变更合同。海湾威尔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也从来没有过变更合同及增加工程款项的事实存在。山东一箭公司提交的证明所谓变更增加工程款项的现场签证指令单,所有的证据显示的施工单位为海湾威尔公司,所有的证据显示与山东一箭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根据上述现场签证指令单以所谓变更工程之实施内容,其多体现为消防工程的施工及管材、设备、沟槽件的采购等。其所显示的内容与双方签署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吻合,完全超出劳务的范畴,根本不可能为山东一箭公司所为。仲裁庭认为,关于《现场签证指令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有效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此为建设工程领域常用的费用产生凭证,是合法有效的变更合同(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的有效凭证之一,在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变更合同(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的有效凭证。根据山东一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所涉工程共有14张《现场签证指令单》,工程价款增加30万元,仲裁庭认为,这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山东一箭公司有权请求海湾威尔公司支付此部分的工程价款。另查,2011年2月18日,海湾威尔公司(甲方)与山东一箭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劳务分包工程范围:乙方负责甲方与内蒙古鼎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鼎盛华x期消防工程合同内容的施工的人工、辅材及机具费用,(包括各种管道交叉绕行、预留孔洞的修正,赶工措施费、交叉作业费、停窝工损失费、已未完工程保护费等),除设计变更、业主、甲方指令、现场签证洽商、甲供甲指材外甲方不再增加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即总价一次性包干。第2条约定:劳务分包方式及合同金额:本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最终施工内容。合同总额为:2270000元。除本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施工过程中如果由于图纸及业主发生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由甲乙双方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单价以本合同附件二清单价格计算。第18条约定:争端解决:甲方乙方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时发生争议,以及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相关的一切争议,首先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者,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再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海湾威尔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依据的14张《现场签证指令单》均系鼎盛华x期消防工程所产生,即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产生,但主张《现场签证指令单》中产生的工程,除劳务外还有设计、主材等。本院认为,根据海湾威尔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山东一箭公司负责鼎盛华x期消防工程合同内容的施工的人工、辅材及机具费用,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除设计变更、业主、甲方指令、现场签证洽商、甲供甲指材外甲方不再增加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施工过程中如果由于图纸及业主发生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由甲乙双方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的约定,即海湾威尔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认可通过现场签证洽商等方式导致的工程量变更,现海湾威尔公司认可《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的工程量均系鼎盛华x期消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的工程量中,包含属于山东一箭公司依《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而负责的鼎盛华x期消防工程合同内容的施工的人工、辅材及机具费用部分,仲裁庭依据《现场签证指令单》裁决海湾威尔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不存在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虽然《现场签证指令单》中并无海湾威尔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的相关约定,但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而《现场签证指令单》中所涉工程量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山东一箭公司承担的工程范围有关,仲裁庭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不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故海湾威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导致海湾威尔公司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海湾威尔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2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