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宇宏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宇宏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059号原告杭州宇宏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667013X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货路38号。法定代表人沈红漫,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来兴,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97779787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法定代表人陈基峰,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杭州宇宏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宇宏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宇宏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14.193千克,每千克价格2630元,计款3732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已抵扣入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7327元。被告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供给被告钢材14.193千克,单价2630元,合计价款37327元。同年9月9日、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37327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杭州宇宏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取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宇宏物资有限公司价款3732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杭州超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