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新武与赵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武,赵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014号原告:吴新武,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良飞,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吴新武与被告赵良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良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半年。逾期后被告推托不予还款。被告赵良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载明有金额15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落款赵良飞,日期2014年11月23日)。被告赵良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赵良飞向原告吴新武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后被告赵良飞未向原告吴新武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按月利率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良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新武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赵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祥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