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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彭鹄、易莲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彭鹄,易莲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7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鹄。被告:易莲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彭鹄、易莲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鹄、易莲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53927.8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493.49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请求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823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6日,被告彭鹄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商住]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2]年[0110760]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彭鹄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16000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被告彭鹄以坐落于苏州市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按约于2002年4月8日向被告彭鹄发放贷款216000元。2004年2月10日,被告彭鹄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B[家居]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4]年[0210148]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彭鹄发放个人住房抵押家居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被告彭鹄以坐落于苏州市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按约于2002年4月8日向被告彭鹄发放贷款1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彭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两份合同均存在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彭鹄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鹄、易莲霞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6日,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被告彭鹄(借款人、抵押人)及案外人苏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商住]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2]年[01107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216000元个人住房贷款;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5.74+51.85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2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苏州某某建设集团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该合同所列之住房;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违反该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或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该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订立、执行该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即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该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为某某花园XX幢XXX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依该合同的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在上述合同后附的申请表中,被告易莲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2002年4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鹄发放贷款216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4.2‰,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8日还款1430.28元。原告与被告彭鹄于2002年4月6日就抵押物苏州市某某花园XX幢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2月10日,被告彭鹄(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家居]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4]年[0210148]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100000元个人住房抵押家居贷款;贷款用于某某花园XX-XXX装修;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2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苏州市新区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住房作为抵押物;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备案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贷款一次划入借款人彭鹄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违反该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或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该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02年0110760号)项下的贷款发生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订立、执行该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和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该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为某某花园XX幢XXX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依该合同的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该合同所述房产已作为借款人于2002年4月6日向贷款人所借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0110760)的抵押物,现以该抵押物价值扣除原购房贷款的当前余额203970.24元之后剩余的可抵押之额度,作为该合同项下之贷款的抵押。被告易莲霞也在该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处签字。另,该合同后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彭鹄(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座落于某某花园XX-XXX室的房屋,在贷款人处办理了个人购房贷款,并于2002年4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简称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760),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借款合同”中“合同提前到期条款”补充增加如下条款:当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家居]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4]年[0210148]号)项下的“家居贷款”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原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在上述合同后附的申请表中,被告易莲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2004年3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鹄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为4.8‰,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4日还款702.65元。原告与被告彭鹄于2004年2月12日就抵押物苏州市某某花园XX幢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二份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后,被告彭鹄陆续偿还部分贷款,但在还款期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彭鹄在上述二份合同项下均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中《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97038.3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27.65元;《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56889.5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65.84元,以上合计结欠本金398300.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661.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二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将上述二份合同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全部还清,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彭鹄与被告易莲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再查明,原告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7823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彭鹄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照上述二份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彭鹄在二份合同项下均已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易莲霞系被告彭鹄的配偶,同时其在二份借款申请表上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故其应与被告彭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已于2016年9月27日将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全部还清,即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本案所涉二份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原告为此也放弃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系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故本案所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均应由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82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56元,由被告彭鹄、易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