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1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东福春鞋店门前,将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现赃物未能追回。2、2016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1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京柏城门前,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现赃物未能追回。3、2016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1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翠香街爱群大厦下阡羽数码店门前,将被害人梁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达AXXXX7速26寸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9元。现赃物未能追回。4、2016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1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大参林药店门前,将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达AXXXXX4速26寸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1元。现赃物未能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梁某1、李某2、梁某2、麦某的陈述,购车收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