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其荣与被告郑德连、曾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荣,郑德连,曾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313号原告:刘其荣,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连,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曾继梅,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其荣与被告郑德连、曾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连、曾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此款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此款全部归还止时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此利息应为450000元/月×7%×66月=207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第一被告以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之名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现因已经查明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已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也已失联多日,故而特依法以该公司两名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盼予以公断为谢。被告郑德连、曾继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第一被告郑德连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刘其荣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并盖以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27日,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注册吊销。2002年8月21日,江浦新星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函一份,上书:“由于我公司发展需要,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对本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进行调整,同时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在江浦新星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合法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股东签字:郑德连、曾继梅。”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且借给被告的钱是向他人所借。庭后,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系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多次向案外人徐才宝汇款,有10000元、20000元和150000元数额不等的汇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承诺函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德连以公司名义向刘其荣借款450000元有郑德连出具的借条并盖以公司公章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南京新星门窗有限公司吊销之前的公司股东为郑德连、曾继梅,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德连、曾继梅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刘其荣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约定不定或未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刘其荣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郑德连、曾继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连、曾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其荣借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9元,由原告刘其荣负担3280元,由被告郑德连、曾继梅负担7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谢 璐书 记 员 郑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