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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梁芳与陈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陈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830号原告:梁芳,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宇,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梁芳诉被告陈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得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晓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分10笔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芳50万元,用陈晓宇重庆江北区北滨路华宇北国风光10栋24-1的房子作为抵押,用款期限一个月,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用款利息1.5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右下角加盖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审理中,原告陈述,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系口头承诺就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本案不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请求的利息1.5万元系自借款之日(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芳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陈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芳借款利息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470元,由被告陈晓宇负担(因此款原告梁芳已预交,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珊美人民陪审员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