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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生海与马晓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生海,马晓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609号原告:曹生海,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住庆城县。被告:马晓波,男,生于1964年3月5日,住镇原县。原告曹生海与被告马晓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海、被告马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马晓波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10000元及利息94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其与王志忠和被告马晓波协商,由其包工包料为原告修建住宅楼,被告支付工程款,同年10月,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其将所有建筑设备及部分材料存放于该住宅楼一楼的房间内。2014年9月,被告私自将其存放的所有建筑设备及部分材料出售给他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被告马晓波辩称,原告在其住宅楼一楼的房间内存放建筑设备及部分材料其不知情,也没有出售原告存放的建筑设备及材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马晓波与王志忠协商由王志忠为马晓波承建住宅楼,2012年4月,王志忠与马晓波正式签订《屯字镇马晓波住宅楼施工合同》后,王志忠带领曹生海到工地,由曹生海具体负责马晓波住宅楼的修建。2012年10月,因马晓波资金困难,曹生海便停止施工,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曹生海锁住被告的一、二层门面房,双方及屯字派出所多次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协商未果,马晓波遂自行撬开住宅楼门锁将楼房租售,并于2014年后季将原告存放于一楼门面房内的设备及材料擅自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屯字镇马晓波住宅楼施工合同》及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负责修建被告住宅楼的事实;3、证人刘广田、李万强、杜志厚证言,证实被告出售原告设备及材料的事实;4、证人莫元元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一楼门面房内曾存放设备及材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修建住宅楼拖欠工程款发生争执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存放于一楼门面房内的设备及材料出售,并获取一定利益,属不当得利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理设备及材料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期间所购买设备及材料的票据、销售清单存在明显瑕疵,且与其提供的该工程结束后存放于原告一楼门面房内的设备及材料清单记载的材料数额完全一致,证明施工材料在施工期间无任何损耗,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常理,故其据以要求被告返还所出售设备及材料清单明显缺乏真实性、合理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完全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出售设备及材料的价款,只能依据证人证言证实的设备及材料的实际出售价款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其诉讼标的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亦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晓波返还曹生海设备及材料出售价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马晓波负担200元,曹生海负担4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轲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