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010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邓世方与雷国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方,雷国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1047号原告邓世方,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开明,男,1967年3月8日出生,务工,现住拉萨市北京西路,系原告邓世方的姐夫。被告雷国昌,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原告邓世方与被告雷国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燕于2016年10月21日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国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方起诉称:2014年5月在被告工地干活,2014年7月中旬工地完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世方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雷国昌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雷国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国昌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邓世方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邓世方2014年工资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付款日期16年7月30日”并在该欠条上签名的同时留下电话号码1398902****。上述事实有原告邓世方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邓世方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可证实被告雷国昌拖欠原告邓世方劳务工资1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雷国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对原告邓世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世方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雷国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