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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他项权利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虹美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4行初28号原告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开发区石咀子村8-11-40-390。法定代表人孙文,董事长。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行政负责人张寿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B号楼1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吉英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河,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蒋雪,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该公司文员,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爱民街**号。法定代表人范纯平,厂长。原告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斯威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吉林市国土局)及第三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以下简称虹美包装厂)他项权利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尼斯威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国土局及第三人国鑫公司、虹美包装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斯威公司诉称,一、被告下属的船营分局核发吉市他项(2010)第2202010003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前的受理行为程序违法。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010年11月26日被告受理国鑫公司对涉案土地申请抵押登记时,地上已有三个房屋正在新建,其中办公楼及E库房主体框架已经建成。地上有定着物的土地,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国鑫公司应将地上定着物到房产局先行申办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取得抵押登记相关审批文件后,再持该审批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部门根据地上在建工程已经批准抵押,之后才能受理国鑫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申请。被告在国鑫公司未提供地上在建工程抵押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不是被告应受理的范围,被告受理国鑫公司申请抵押登记的行为,属程序违法。二、国鑫公司及虹美包装厂均有过错。国鑫公司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在地上已有在建房屋的情况下,不办地上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直接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明知会出现地上在建房屋权利人与土地抵押他项权利人不能一致,申办行为属知错故错。虹美包装厂明知地上E库房已转让原告接收占有,申办土地抵押时,未将E库房所占土地在抵押时进行分开,造成房和地权利人不一致,应负有过错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和债权利益。由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国鑫公司及虹美包装厂均有过错,抵押土地等于抵押房屋,本案抵押的土地,等于随土地将原告接收占有的地上E库房一并抵押,导致原告同虹美包装厂签订的在建房屋转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无法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导致国鑫公司依土地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减少了处分虹美包装厂土地时可分配执行款的数额,损害了原告实现债权时应分得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四、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引发反复诉讼。本案土地抵押权由被告登记在国鑫公司名下后,造成房地不一而出现纠纷,导致原告同国鑫公司及虹美包装厂执行异议诉案发生反复诉讼,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物权或实现债权,故请求法院撤销吉市他项(2010)第2202010003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为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吉市他项(2010)第2202010003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义务人为虹美包装厂,抵押登记标的为登记在虹美包装厂名下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路北侧17852.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吉市国用(2010)第220201005596号)。2012年8月,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国鑫公司。2011年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虹美包装厂为被告提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虹美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二、如虹美包装厂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800万元借款本金中借款合同20100058、20100059项下所借款项合计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偿付,则以该两笔借款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即虹美包装厂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1785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吉市国用(2010)第220201005596号)拍卖、变卖所的价款由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尼斯威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两项异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分别作出(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26号及(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了尼斯威公司的异议。尼斯威公司不服(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以虹美包装厂、国鑫公司为被告,范纯平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尼斯威公司的起诉。2014年3月1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院已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66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国鑫公司诉虹美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吉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尼斯威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吉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虹美包装厂给付国鑫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国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尼斯威公司与虹美包装厂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在建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书》及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抵押房屋转让抵债协议书》无效;六、驳回尼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尼斯威公司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尼斯威公司因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的(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吉民提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吉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尼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尼斯威公司上诉,至本案立案时,该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尼斯威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一,原告尼斯威公司不具有对被诉的他项权利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吉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国鑫公司对抵押土地享有的抵押物权,原告尼斯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地上建筑物享有物权,而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国鑫公司所享有物权的法律效力。因此,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合法与否,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第二,抵押登记行为是对抵押物权的公示,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决定物权的有效性,因此被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而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吉林市尼斯威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马丽娟代理审判员  葛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