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10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宋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先超,苗敬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先超,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苗敬超,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先超及原审被告苗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1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按照202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事实和理由:前期住院查勘时,伤者称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后又提供了松江区的居住证明,二者有矛盾,该居住证明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情况也不属实,广告公司的员工及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宋先超未作陈述。原审被告苗敬超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2016年3月,宋先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宋先超医疗费人民币76,522.58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644元,拐杖及日用品费19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00元,以上损失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苗敬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21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宋先超骑电动车行驶与苗敬超驾驶的沪C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宋先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苗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苗敬超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宋先超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7,656.08元(含347元伙食费、354元急救费)。其中苗敬超垫付了医药费1,133.50元及现金100元。宋先超为本次事故另行支付护理费500元。宋先超为此次事故另行支出日用品费60元,购买拐杖花费130元。宋先超伤情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先超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尚需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宋先超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又查明,宋先超于2014年2月起租住于上海市XX家园XX号XX室。2014年3月起在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美工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XX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苗敬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苗敬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宋先超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系宋先超因本次事故所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宋先超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宋先超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苗敬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宋先超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宋先超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苗敬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扣除伙食费347元一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及安徽省医疗门诊发票无病史记录不认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宋先超现无法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及病史记录,但是结合发票上的时间及药品名称,能够推定该费用系宋先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相关的抗辩的意见,但是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先超因伤住院16天,现结合宋先超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宋先超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宋先超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宋先超十级伤残,对宋先超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宋先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现根据宋先超的伤情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7、交通费,结合宋先超的伤情及就诊记录,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8、物损费,现宋先超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衣物损的诉请,现结合宋先超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衣物损200元;车损费100元,系宋先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日用品及拐杖费用,系宋先超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误工费(含二期),宋先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误工,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7,3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拐杖费130元、日用品费6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216,393.08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药费67,3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93,183.08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鉴定费2,85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日用品费60元由苗敬超承担,该款与苗敬超已经垫付的1,233.50元相抵扣,差额部分1,173.5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宋先超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宋先超人民币92,009.5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先超鉴定费2,85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苗敬超人民币1,173.50元;五、驳回宋先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1.94元,由苗敬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居住证明,上诉人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伤残赔偿金的条件。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是基于鉴定报告的伤残认定,综合考虑了对被上诉人可能造成的误工影响而酌定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8.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