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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邹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杰,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武汉机场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受贿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被告人邹杰被控受贿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杰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邹杰在担任武汉机场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管理武汉市天河机场内商铺的职务便利,对机场T2航站楼商户武汉蓝品工贸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给予照顾,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程建良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春节前的某个工作日,被告人邹杰在其办公室收受程建良贿赂人民币3千元。2、2009年春节前的某个工作日,被告人邹杰在其办公室收受程建良贿赂人民币1万元。3、2010年春节前的某个工作日,被告人邹杰在其办公室收受程建良贿赂人民币1万元。4、2011年春节前的某个工作日,被告人邹杰在其办公室收受程建良贿赂人民币1万元。5、2012年春节前的某个工作日,被告人邹杰收受程建良贿赂人民币1万元。6、2013年春节前的某个工作日,被告人邹杰收受程建良贿赂人民币1万元。7、2014年春节前的某个工作日,被告人邹杰在其居住的武汉市东西湖区水印桃源小区的门口收受程建良贿赂人民币3万元。8、2015年春节前的某个工作日,被告人邹杰在其居住的武汉市东西湖区水印桃源小区的门口收受程建良贿赂人民币3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邹杰在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办公楼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杰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汉机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过程说明,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贸人发(2007)24号、(2009)5号、(2012)8号、及(2015)42号职务聘任通知及商贸发(2014)78号《关于武汉机场商贸有限公司牵头负责人的通知》,武汉蓝品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调查材料,行贿人员程建良的供述,被告人邹杰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杰退出了全部赃款,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凤雪 来自: